2005年2月3日,星期四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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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事务所追索代理费缘何遭驳回
奚彬

  据新华社电 江苏省镇江市一家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了“暂收5000元”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。结案后,律师事务所因要求委托人按标准服务资费再支付代理费1.9万元遭到拒绝,将委托人告上法庭。但是,两级法院却都判决律师事务所败诉。
  2003年10月,镇江市东昌石油化工厂因一起买卖合同价款纠纷,委托镇江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。双方商定,代理费为5000元。在签订《委托代理合同书》时,律师事务所将收费条款表述为“暂收5000元”,即“根据律师收费有关规定,经双方协商,缴纳代理费‘暂收5000元’。如异地办案,宿食费由委托人支付。”
  2004年初,东昌石油化工厂买卖合同价款纠纷结案。律师事务所提出,代理合同中载明5000元是“暂收”款,东昌化工厂应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,再支付代理费1.9万元。但东昌石油化工厂认为,双方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已经约定代理费为5000元,拒绝再支付代理费。2004年4月,律师事务所将东昌石油化工厂起诉至镇江句容市人民法院。
  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:首先,我国《合同法》第41条规定: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,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。”本案中,双方关于代理费的约定条款并非格式条款。但是,这一条款是由律师事务所方制作的。根据《合同法》第41条的立法精神和《合同法》总则中确立的“公平”原则,应作对律师事务所不利的解释,即认为“暂收”是考虑到“异地办案宿食费由委托人支付”情况所作的表述,而不应理解为对代理费用没有商定。
  其次,根据现代契约法的一般原则,在合同缔结双方处于不平等的谈判地位时,应对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给予特别考虑。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,其对法律的了解明显高出接受法律服务的委托人,在签订合同时占据优势。在此情况下,对作为劣势方的委托人权益应给予特别考虑。
  第三,解释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,不能拘泥于字面或截取书面证据中的一部分作为判断标准,而应该以立约时的事实及其它一切证据资料共同判断。本案中,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,律师事务所与东昌石油化工厂约定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。
  最后,根据司法部和原国家计委共同制定发布的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》第12条规定:“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中,应载明计费方式、收费标准、收费总额以及支付时限等。”而律师事务所没有依照国家部委规章履行自己明晰收费标准的义务,以致发生争执,也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。
  句容市人民法院最后判决:驳回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。
  判决后,律师事务所不服,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在二审中,他们又主动提出撤回上诉,得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允许。现在,句容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(奚彬)